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小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及手段均相同,均係負責為詐欺集團前往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俗稱取簿手),再轉交詐欺集團之成員,且犯罪時間係民國108年12月23及24日,犯案時間密接,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刑罰效果應予遞減,俾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在案,本院綜合上開各項情狀予以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1月均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犯罪日期108/12/24108/12/24108/12/23108/12/23108/12/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28、5762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28、5762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794號110年度上訴字第794號111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日期110/05/18110/05/18111/10/31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01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016號111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1/11110/11/11111/12/0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487號(編號1、2所示之刑,經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5號(編號3至5之所示之刑,經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宣告刑均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8/12/23108/12/23108/12/23108/12/23108/12/23108/12/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65號111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日期111/10/31111/10/31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65號111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2/07111/12/0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5號(編號3至5所示之刑,經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