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1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恐嚇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起至三時十七分止,接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至甲○○住處(地址詳卷)所使用之00000000號室內電話六次,向接聽電話之甲○○之成年之女恐嚇稱:「要打你」、「小心一點」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之女,致使甲○○之女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指述。
(三)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惟其無故撥打電話恐嚇他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止(扣除上開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時間),另以其所有之上開號行動電話,打電話至甲○○位使用之上開室內電話,向甲○○恫稱:「幹你娘,那我弟弟怎麼辦」等語,或不出聲,或出怪聲,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全家,使甲○○全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稱:「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七分至二十三時四十五分共打六通。有一通對方罵『幹你娘,叫我弟弟怎麼辦』之後就一直重複這些話,以後就沒出聲音或裝怪聲音,之後陸陸續續於六、七、八、九月打好幾通沒有出聲音」等語,是依據證人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打電話至證人住處時,或有辱罵證人,或不出聲音,或出怪聲音,但並無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證人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非得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有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