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3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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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0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038號上訴人渲筠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彰化市○○路○段○○○號12樓之1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事項有所爭執,或對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僅以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加以判斷,未審酌其他應審酌之要素,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係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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