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尚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尚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 賴尚助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賴尚柏於民國100年2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行經上開路段與雙平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左轉,為值勤員警攔查後逕行舉發,詎賴尚柏因未領有駕駛執照,為規避取締,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值勤員警所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中「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造其堂兄「賴尚助」之簽名(舉發單號碼為I00000000號,1式3聯,在通知聯簽名後,即複寫至移送聯及存根聯),用以表示已收受警方告知違規事實之通知,再將此一表彰上揭意義具私文書性質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還於員警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之正確性及賴尚助。嗣因賴尚助接獲管理機關通知裁罰時,發現有異,經向監理機關申訴並由監理機關通報警方進行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賴尚柏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尚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台中區監理站民眾服務信箱電子郵件影本1件、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1件、賴尚助之身分證影本1件、舉發現場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附卷可憑(分見
100年度偵字第4669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他人之署押後,復交還執勤員警而行使,自形式上整體觀察,顯在用以證明受取締違反交通法規者係遭偽簽姓名之本人,且主張係由該遭偽簽姓名者親自受領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本件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賴尚助」名義之署押,並將該舉發通知單提交員警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賴尚助及公路監理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對於道路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賴尚助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1式3聯,一聯交當事人收受,一聯交監理站收受,最後一聯派出所留存,是被告偽造之「賴尚助」只需在第1聯上簽名,即可複寫至其餘2聯,故本件被告偽造之「賴尚助」署名應共有3枚,爰依刑法第219條均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戴國安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