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龍明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龍明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龍明毅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金新臺幣30000元│││├──────┼──────────┼──────────┼──────────┤│犯罪日期│98年8月間某日至99年│99年11月4日│99年11月17日│││12月18日│││├──────┼──────────┼──────────┼──────────┤│偵查機關│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0號│第819號│第4812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判決字號│100年度訴字第149號│100年度簡字第707號│100年度簡字第1348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4月8日│100年4月11日│100年6月24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判決字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0年5月3日│100年5月10日│100年7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830號│第2724號│第40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