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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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11號原告 阮安妮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被告 余志堅 訴訟代理人 金芸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96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逾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票號CH793289、發票日107年12月17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豐昱國際股份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約定107年12月28日還款,利息100萬元。被告乃以其妻 莊秋華 之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豐昱公司指定之原告帳戶。惟為擔保上開借款1,000萬元,被告要求豐昱公司交付支票及本票各1,000萬元作為雙重之擔保,因此豐昱公司財務長 何慧玲 乃於當日開立發票人為原告、票號CH793289、發票日107年12月17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及發票人為 賴桂香 、票號PD000000
0、發票日107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及交付現金100萬元之利息予中間人 陳一聖 轉交被告收執,嗣上開支票1,000萬元業經被告提示兌現,因此上開本票及支票各1,000萬元所擔保借款1,000萬元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基此,本件票號CH793289、發票日107年12月17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所擔保之借款1,000萬元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其票據債權已不存在。
二、票號CH793290、發票日107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500萬元本票之部分:豐昱公司於107年12月20日向被告借款3,00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107年12月28日,利息550萬元,被告乃以莊秋華名義匯款750萬元至豐昱公司指定之賴桂香帳戶;匯款750萬元至豐昱公司指定之 李似珍 帳戶;匯款250萬元至豐昱公司指定之原告帳戶;匯款750萬元至豐昱公司指定之楊士弘帳戶;另分別以 黃湯月里 、 黃妙雪 名義匯款100萬元、400萬元至豐昱公司指定之原告帳戶。被告則要求豐昱公司交付支票及本票各3,000萬元作為雙重之擔保。豐昱公司之財務長何慧玲因此開立發票人為賴桂香、票號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發票日為107年12月28日、面票金額各500萬元之支票6紙;及開立發票人為原告、票號CH793290、CH793291、CH793292、CH793293、CH793294、CH793295,發票日107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各500萬元之本票6紙交由中間人陳一聖轉交被告收執。基此,票號CH793290號、發票日107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係為擔保上開豐昱公司於107年12月20日向被告借款3,000萬元中之500萬元。而上開借款3,000萬元,嗣因上開6紙支票兌現而獲清償(按此筆借款550萬元之利息,亦經豐昱公司以原告及李似珍名義各匯款300萬元及250萬元至 謝美香 之帳戶而為清償,併予敘明)。是以,上開票號CH793290、發票日107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500萬元所擔保上開借款,業經清償而消滅,其票據債權已不存在。
三、被告於108年間以執有原告所簽發票號CH793288、發票日107年11月26日、票面金額3,000萬元之本票;與票號CH793289、發票日107年12月17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及票號CH793290、發票日107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據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72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被告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其中票號CH793289、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與票號CH793
290、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該2紙本票之債權均已消滅,原告自得就該2紙本票准予強制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其中票號CH793289、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與票號CH793290、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該2紙本票之債權均已消滅,原告自得就該2紙本票准予強制之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一)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96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逾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則以:被告105年間任職東港國際青年商會會長時,認識當時之商會理事訴外人陳一聖及 潘松志 。自107年起,透過該二人之轉介,聲稱以 何豐棧 為首之永豐棧集團,旗下之豐昱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而欲向被告借款。被告鑑於豐昱公司財務狀況不錯,故為同意。被告轉帳匯款時,均由轉介人陳一聖告知豐昱公司財務何慧玲或豐昱公司會計所指示之匯款帳號,待被告完成匯款後,豐昱公司即交付公司票或個人票予被告,做為還款之擔保。被告取得系爭二紙本票之原因,雖係如原告起訴狀所載,乃因豐昱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及107年12月20曰分別向被告借款1000萬及3000萬元時,所交付被告之擔保清償之本票,然該二筆借款之約定還款日屆至(即與本票同時開立之支票發票日107年12月28日),豐昱公司因無力兒現該等支票,欲維持其票信,遂再向被告借款4000萬元以支應應付票款,故107年12月28日被告雖受豐昱公司清償1000萬元及3000萬元,實則該日被告又借出4000萬元予豐昱公司,等同被告就豐昱公司4000萬元之借款,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同意其延期還款。因有上開過程,故豐昱公司於107年12月28日兒現1000萬元及3000萬元之支票票款後,並未向原告要求收回系爭本票,其並表示前交付予被告之擔保本票繼續做為107年12月28日4000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此外,豐昱公司及原告為取信於被告,嗣於108年1月16日更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與被告,以擔保系爭本票之清償。倘原告系爭票據之票據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原告何以又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由此亦證系爭票據之票據債權確實存在!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並未受清償,被告就系爭票據債權仍存在。被告執以為本票裁定續而強制執行,乃有理由。又原告爭執系爭本票被告並未向原告提示,無從起算本票之利息云云,然此乃本票裁定所涉之裁定事項,原告如有異議,即應於抗告期間內以抗告爭執之,今本票裁定既已確定,原告則不得再就裁定所示之利息為相反之主張,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豐昱公司前於107年12月17日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為擔保前開債務之清償,交付面額各1,000萬元之支票乙張及本票乙張(發票人為原告;面額1000萬元;票號CH793289;發票日107年12月17日;即系爭票據)。前開支票於107年12月28日確有兌現1000萬元;豐昱公司另於107年12月20日向被告借款3,000萬元,豐昱公司為前開擔保債務之清償,交付發票日為107年12月28日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六紙,及面額各500萬元之本票六紙(發票人為原告;面額500萬元;票號CH000000-0;發票日除CH793290之票據有107年12月20日,其餘五紙未記載;即系爭票據)乙只。前開六紙支票確有兌現共3000萬元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本票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二紙本票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二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何以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於107年12月17日借款時(下稱第一次借款),針對借款之1,000萬元債務,即係以支票及本票為雙擔保,此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頁);而兩造於107年12月20日借款3,000萬元時(下稱第二次借款),針對借款之3,000萬元債務,也是以支票及本票為雙擔保,此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頁)。換言之,兩造間第一、二次借款,不論金額多寡,兩造均約定係由豐昱公司財務長開立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及賴桂香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雙重擔保,堪以認定。
(二)而兩造於107年12月28日之借款4,000萬元(下稱第三次借款),原告稱豐昱公司之財務長何慧玲則應被告之要求,另開立發票人為賴桂香、發票日108年1月25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2紙、500萬元支票4紙,計4,000萬元之支票作為借款本金之擔保,另應被告之要求開立發票人為賴桂香,發票日108年1月25日、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支票作為上開借款費用及利息,發票日為108年1月26日、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支票作為上開違約金之擔保等情,兩造互核一致(至於是否另有交付現金200萬元,兩造間有所不一致,但與本件無涉,茲不贅述),除為原告主張在卷外,經對照被告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8號準備一狀所述,亦互核相符(本院卷第71頁),換句話說,在第三次借款時,總共開立共8張支票,金額總計為5,000萬元乙節,堪以認定。惟爭執點在於,該次借款,是否僅有以前揭5,0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抑或連同系爭兩紙本票在內?經查:
⒈經查,兩造於第一、二次借款時,作為擔保之票據,均為
等值之本票及支票雙擔保,已如前述,而第三次借款時所開立之票據金額之總和,並非借款之4,000萬元,而係加上600萬元利息及400萬元違約金,以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於被告,此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9頁)。換言之,兩造在第三次借款時,已針對擔保品有所另行合意,不再採取第一、二次之本票及支票雙擔保,而係額外加列之違約金400萬元及利息600萬元,並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以作為促使原告或豐昱公司還款之擔保。
⒉而107年12月28日用以清償第一、二次債務之4,000萬元來
源,兩造均不爭執係由被告當日再出借予豐昱公司之4,000萬元作為支應(本院卷第60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係「借新還舊」(本院卷第69頁),換言之,第三次借款原告所收受的4,000萬元,又用以清償第一、二次之借款4,000萬元,而又由被告持支票加以兌現,因此,被告實際上仍只要物交付共4,000萬元之金額,此觀被告亦不爭執107年12月28日係以借新還舊方式同意延期還款,亦可認定。
⒊準此,本件第一、二次借款時,被告實際交付4,000萬元
,第三次借款時,雖然被告「再一次」於107年12月28日以匯款方式匯至豐昱公司指定之帳戶,但該筆4,000萬元,既已用以清償第一、二次借款之金額,則第一、二次借款總金額4,000萬元,已因清償而消滅,第三次借款兩造已合意用提高違約金方式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已足以擔保被告所商借之4,000萬元,實無必要再以本票作為擔保之理,故原告稱第三次借款之4,000萬元已另有擔保,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由兩造歷來借款之模式以觀,第一、二次均係以簽發等值之本票及支票雙擔保,第三次借款時,係以借新還舊方式,而兩造約定以開立5,000萬元支票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之方式為雙重擔保,故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之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逾本金3,000萬元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上開2紙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被告無法證明向原告提示該2紙本票之具體到期日,故到期日尚未屆至,自無從起算利息。是以,被告所憑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就上開2紙本票,分別自103年2月17日與107年2月20日起算利息,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兩造間以借新還舊之方式為清償,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96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逾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