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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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1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王泓鑫 律師被告丙○○
號5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號00-0000之國瑞牌汽車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本為夫妻,兩人於民國(下同)89年
6月1日結婚,育有一子。然因被告個性使然,與婆家之人多有不合,自91年5月離家後即未曾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執意與原告離婚,而於92年6月10日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
被告離家並訴請離婚之主因有二:一係被告個性與原告與原告家人多有不合;二係因原告對外負有房貸與信貸共計約台幣(下同)3,000,000萬餘元之債務,被告不願與原告共甘苦。惟原告負債中房貸部分係為購屋供一家居住之用,信用貸款則是為投資之用,但不幸投資失利。兼之原告婚後經商不順,一度失業致使房貸與信貸無法按時繳款,當時原告害怕自己棲身之所與代步工具將遭銀行拍賣,乃與被告通謀,假借夫妻贈與方式將原屬原告名下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及車號為00-0000之國瑞牌自用小客車(以下統稱系爭財產),分別於91年3月18日及同年4月10日過戶予被告,藉此躲避債權人之追索。今原告已謀得正職,收入固定,並能清償相關欠款,原告乃請求被告將上開動產與不動產協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被告卻遲遲不願配合。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規定當屬無效,上開動產與不動產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將上開動產與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號00-0000之國瑞牌汽車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婚前即積欠巨額負債,卻隱瞞被告,被告乃外出工作幫忙還債,除每月支付20,000元家庭生活費用外,並陸續借予原告百餘萬元。91年3月間原告因內外負債近千萬餘元,為增強被告對婚姻之信心,且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約4,000,000元,扣除銀行負債約2,600,000元後,約可抵償原告積欠被告之百餘萬元借款,又念及贈與房地及汽車所有權給被告後,一家人仍可同住使用影響不大,故決意將房地汽車贈與被告,用以抵償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兩造乃基於「夫妻贈與」之真意,分別於91年3月18日及同年4月10日,由原告將名下所有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3樓之系爭房地及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且為移轉後確定讓被告取得所有權,雙方並於同年
4月12日赴鈞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至原告提出之92年6月19日 詹益煥 律師函、另案被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㈡狀之部分文字及節錄之電話錄音譯文等,並不足以證明兩造係基於通謀虛偽移轉系爭財產。事實上,原告係因負債關係,為逃避債權人查封,欲將系爭財產過戶被告名義,但被告認為逃避查封違法,並不同意,嗣因原告之妹甲○○出面協調系爭房地及汽車貸款由甲○○負責繳納,房地扣除貸款還有剩餘價值百餘萬元抵償原告欠被告之債務,故兩造實係基於「抵債」合意,始辦理贈與移轉系爭財產。原告心裡不欲為贈與意思表示所拘束,被告係以受贈用以抵償債務之意思表示受領,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地及汽車原均為原告所有,分別於91年3月18日及
91年4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兩造於91年4月12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以9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協議之「原告將系爭財產以夫妻贈與移轉過戶為被告所有,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本件爭點,故本院僅就上開爭點為判斷,茲將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該條所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將原屬原告名下之系爭
財產假藉夫妻贈與方式過戶至被告名下,有下列事證可證:
⑴被告於92年6月19日委託詹益煥律師寄發予原告之存證
信函內已明確記載:「房屋及轎車係乙○○積欠新台幣(下同)千萬元債務央求登記在本人名下,本人不允,經不起婆婆碎碎唸及乙○○大妹甲○○償清轎車貸款十七萬元及保證房屋貸款由其分期給付情況下,才脫產登記在本人名下」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該份律師函影本在卷可稽。
⑵被告於另案即兩造離婚訴訟中93年3月10日所提之民事
準備書㈡狀亦載明「被告(按即本案原告)提出為證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顯示服務中華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資等三分產被扣押償還其債權人,果非至山窮水盡地步而需薪資被扣?抑且渠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3樓房屋(含持分土地),如非脫產登記在原告(按即本案被)名下,可能「已遭查封拍賣」,被告又如何能「安心居住」?被告之窘境,躍然紙上」等語,有卷附原告提出之上開準備書狀影本可憑。
⑶被告本人於兩造離婚訴訟9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自
承「因為被告信用破產要脫產,所以才把房子過戶到我名下,而且房子過戶給我之後帶我去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亦有被告提出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為證。
⑷又依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 林麗真 、 徐如玉 以下之電話錄
音譯文所載,亦可得知被告就系爭財產過戶之目的並非贈與而係為脫產乙節,應有所認識,且與原告非真意之「贈與」意思為非真意之合意:
⒈92年2月8日被告與訴外人林麗真之對話:
被告:而且他(按即原告)那時候是惡性要倒你知林麗真:乙○○的頭腦真的是很好,他就是聰明反被⒉92年2月8日被告與訴外人徐如玉之對話:
被告:你知道他(按即原告)現在那個房子是我的徐如玉:他房子為什麼又變成你的名字?被告:他信用破產,他要脫產,他們那些姊妹沒有㈢被告雖否認將系爭財產過戶名下乃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系爭財產過戶給被告「事實上實質
關係是抵債,登記原因是用贈與,用贈與是為了節稅」(見本院9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並非基於受贈意思而同意將系爭財產移轉過戶至其名下,至為明確。此外,被告委託詹益煥律師所發前開律師函內已載明「乙○○積欠本人百餘萬元……償還時本人樂予配合將房屋及轎車移轉登記予之,無須訟累」等語,被告既表示願於原告清償債務時將系爭財產予以返還,顯見應無所謂「抵債」及「贈與」情事,否則債務既因抵償而消滅,何來日後清償可言?系爭財產若係贈與,被告又豈有同意待原告日後清償債務時即配合返還之理?⑵又被告辯稱其最初雖不同意為逃避銀行查封而過戶,但
因事後甲○○出面協調,由甲○○負責支付系爭財產的貸款,而以房地殘餘價值「抵債」之合意下才同意過戶云云,與證人甲○○到場證稱:「兩造……婚後常常為了經濟上的事情爭吵,為了安被告的心,就打算把房子再過戶給被告,同時原告車子也有貸款,利率很高,因為本金的部分不是很多,所以就由我將本金清償,以減輕他們的經濟負擔,並且將車子也過戶給被告,目的都是為了要安被告的心,這樣才不會讓我母親操心,被告本來不願意將房子過戶到她名下,因為認為房子的貸款很高,繳款的利息是很沈重的負擔,所以當時協議的時候,我有向被告表示,如果真的沒有辦法,我會幫忙繳款,所以溝通後被告就同意了」等語,並不相符。況被告嗣後若確係基於以系爭房地抵債之意而同意過戶,竟不在友人林麗真、徐如玉二人與之通話並詢以「那(房子)為什麼要過戶給你」及「他房子為什麼又變成你的名字」時,將其所稱「抵債」之實質理由據實以告,反而分別回稱「因為沒有人要」及「他信用破產,他要脫產……」(見被證六譯文第4頁及被證七譯文第2頁),此與常情亦有所違。
⑶又被告辯稱原告積欠其100餘萬元債務乙節,已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非僅未能就其所享有之實際債權數額提出說明,亦未能提出任何債權憑證證明確有前開債權存在。證人即被告之母丁○○○雖到場證稱100餘萬元債務是「因為被告之前有一張 華碩 的股票,被原告以有急用為由賣掉,另外被告參加原告招集一萬元的互助會二會,會結束後被告沒有拿到會款,兩會大約30餘萬元」,然證人丁○○○證稱原告負欠被告100餘萬元債務之由來,與被告於92年6月19日委託詹益煥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內記載「乙○○積欠本人百餘萬元(含日常每月支給一萬五千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之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已有不符,且證人就原告負欠債務之由來乃係經由被告告知而得,並非親身見聞,是其證詞即無可採。
⑷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積欠其100餘萬元債務,
則其辯稱過戶系爭財產係為「抵債」,即難憑信。況若依被告所辯,附表所示不動產因價值約4,000,000元,扣除銀行負債約2,600,000元後,已可抵償原告積欠被告之百餘萬元借款,則其何需再將斯時車齡已5年7月之系爭汽車過戶名下用以抵債?再者,若兩造確有達成抵債之合意而以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財產過戶為被告所有,兩造間內部之意思既已合致,系爭財產復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本無反悔可能,兩造又何需於過戶後旋即至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以產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凡此均有悖於情理。
⑸證人甲○○雖證稱系爭財產過戶給被告真正的原因是贈
與,目的是要讓被告安心。然而,表意人與相對人是否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互為非真意之合意,應依客觀事證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非以其他第三人之意思為斷。證人甲○○當時雖出面協調系爭財產過戶事宜,惟其僅係協調者,並非意思表示之當事人,自難以證人主觀之認知做為判斷系爭財產移轉過戶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之依據。此外細譯被告所提其與訴外人林麗真、徐如玉之通話譯文,被告均係在討論系爭房地貸款由何人繳付時始提及「他妹(按即甲○○)跟我說……那房子賣一賣剩下的錢還夠拿來還我,他妹也跟我說房子過給我就是我的」、「房貸他妹在繳,我瘋了,房子過給我房貸我在繳,房子給他們住,我再被他們趕出來。(徐如玉:房子趕快過回去給他妹妹啊。)為什麼要過回去,那房子我賣掉我還可以拿回他欠我的錢,搞不好還有多,還可以還給你們」等語,且上開對話內容僅係被告陳述其欲以房地抵債之意思,以及轉述甲○○之意思,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就「以系爭房地抵債」乙節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是上開通話譯文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負債甚多,為恐棲身之所與代步工具將遭銀行拍賣,乃與被告通謀,假借夫妻贈與方式,將原屬原告名下所有之系爭財產過戶予被告,藉此躲避債權人追索,堪信為真實。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將系爭財產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過戶為被告所有既係出於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前開規定,兩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是系爭財產之所有權仍應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暨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號00-0000之國瑞牌汽車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論已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