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14號原告亞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東葳興業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零壹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㈠被告公司業務經理 李兆宏 ,於民國92年11月20日22時40分許
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
3號高速公路51公里645公尺處,失控從內側車道衝撞公隔護欄,再彈至外側車道,致使由 鄭子信 駕駛原告所有之AG-412號營業大客車閃避不及撞擊,造成李兆宏不治,原告公司所有AG-412號營業大客車受損。李兆宏於車禍發生時,其駕駛執照已遭到公路主管機關吊扣,依法不能駕駛汽車行使於道路上,又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為李兆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失控闖入原告公司所有AG-412號營業大客車行駛之車道所造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公司為李兆宏之僱用人,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與李兆宏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修理費用349,746元之損害:原告所有
大客車送賜正企業有限公司修理計支出修理費206,955元(其中零件材料費用為132,100元,工資部分為65,000元,營業稅9,855元),另送高禾企業有限公司修理計支出修理費
142,791(其中零件材料費用為99,691元,工資為36,300元,營業稅為6,800元),合計為349,746元。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無法營業180,000元之損害:原告係經
交通部核准每日固定班次,自台北-新竹間往返載客之合法客運公司,公司營運維繫全數員工生計,AG-412號營業大客車送修18日無法營業,其營業損失每日高達10,000元,原告總計受有180,000元無法營業之損失。
㈣為此,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9,74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對於其業務經理李兆宏於92年11月21日22時40分許,駕
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國道3號高速公司51公里645公尺處,因左前輪突然爆胎失控從內側車道衝撞分隔島護欄後,再彈至外側車道肇事,造成李兆宏當場死亡,原告所有AG-412大客車受損乙節,並不爭執。
㈡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死者李兆宏駕駛之A8-7698號
自小客車左前輪爆胎,失控擦撞高速公路路肩後,又遭原告之AG-412號大客車攔腰撞擊所致,與李兆宏當時被吊扣駕駛執照而仍行駛道路之違規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李兆宏對於A8-7698號自小客車左前輪爆胎致該汽車失控遭原告之AG-412號大客車攔腰撞擊一事,沒有過失。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2年11月20日22時40分許,而被告公司
之下班時間為17時30分,李兆宏早就從被告公司下班,雖然車禍生當時李兆宏所駕駛A8-7698號自小客車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但此不過是被告公司提供給擔任經理一職之李兆宏之代步禮遇。又李兆宏於車禍當時駕駛被告公司提供之自小客車,與李兆宏是否在執行其經理之職務,並不具有必然之關係,蓋李兆宏之職務乃在管理被告公司之業務,而非在駕駛A8-7698號自小客車。
㈣原告請求賠償AG-412號大客車修理費用349,746元,其中營
業稅部分即16,655,依營業稅法之規係由出賣人負擔,不能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復關於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財政部國稅局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項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據原告提出AG-412號大客車之行車執照記載,其出廠日期為月,詎離車禍發生之時間為四年整,故原告就AG-412號大客車修理所支出之零件費,因已折舊完畢,不能向被告公司請求。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8萬元部分,亦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客觀上確實受有該等營業損失,且該等營業損失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㈥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李兆宏,於92年11月20日22時40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51公里645公尺處,失控從內側車道衝撞公隔護欄,再彈至外側車道,致使由鄭子信駕駛原告所有之AG-412號營業大客車閃避不及撞擊,造成李兆宏不治,原告公司所有AG-412號營業大客車受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1305號檢驗卷、93年度偵字第6760號偵查卷查證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復查本件車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係因李兆宏眼球1酒精濃度(0.302%)超過規定標準,且吊照期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操件失控而肇事,原告公司駕駛鄭子信並無肇事因素,分別有93年6月28日北鑑定第922069號鑑定意見書、93年9月27日府覆議字第9310977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李兆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四、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A8-7698號自小客車左前輪爆胎所致,與李兆宏無照駕駛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車輛瑕疵鑑定委員會93年1月30出具之鑑定報告一件為證。惟查前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事項為「安全氣囊該暴未暴」,並非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且前開鑑定報告固記載「該車因駕駛人發現左前輪胎暴胎後撞上路肩,...左前葉子板及左前門都撞毀」等語,然A8-7698號自小客車係先失控擦撞內側護欄後,始打滑至外側車道,前開鑑定報告所載撞上路肩係在擦撞內側護欄之後,觀諸A8-7698號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氶左前車都撞毀之事實,堪認暴胎係李兆宏駕駛該車失速撞上內側護欄所造成,前開鑑定報告不以證明李兆宏係因該車暴胎而衝撞內側護欄。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牌照吊扣期間禁止行駛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保護他人之法律參酌德國實務見解及通說,此種類型侵權行為之要件,既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應針對違反法律本身而言,至於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結果(權利或法益之侵害)於盡適當注意時可否預見,則所不問(參閱 王澤鑑 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348頁,1998年9月版),是李兆宏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條處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其對於損害結果無法預見,仍不卸免其侵權行為責任。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無可採。
五、被告雖又抗辯:李兆宏於車禍當時駕駛被告公司提供之自小客車,與李兆宏是否在執行其經理之職務,並不具有必然之關係,而被告公司之下班時間為17時30分,李兆宏早就從被告公司下班,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李兆宏並非在執行公司之職務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方遠 成為騰邁公司之業務員,既因騰邁公司趕貨而加班,加班甫結束,即駕駛騰邁公司小客車,載送騰邁公司另二位同事離開工廠,於半途中肇事,在客觀上 方遠成 之駕車與騰邁公司業務有關,騰邁公司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車主為防止車禍之發生,避免殃及第三人,車主有不出借機動車輛與無照駕駛者之義務,方遠成迄未通過駕駛考試領得駕照,騰邁公司竟提供小客車予方遠成載送同事,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騰邁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仍應與方遠成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查李兆宏受僱於被告公司,平日均於早上8時30分上班,晚上約20時30分下班離開公司(下班時間不定時),已據其配偶 楊桂香 於警訊中陳述甚明(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相字第1305號相驗卷第61頁),而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晚上22時40分,李兆宏於下班後回家途中肇事致原告所有營業大客車受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在客觀上李兆宏之駕車與被告公司業務有關,被告公司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李兆宏因過失毀損原告所有之車輛,已詳述如前,則被告公司為李兆宏之僱用人,並提供前開自小客車予李兆宏作為職務業務時代步之用,自應與李兆宏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車損部分:
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主為原告,出廠年月為88
年11月,發照日期為89年5月,原告於事後曾將系爭車輛零件材料費用為132,100元,工資部分為65,000元,營業稅9,855元),另送高禾企業有限公司修理計支出修理費142,791(其中零件材料費用為99,691元,工資為36,300元)有行車照執一件、估價單二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89年5月領照使用,而車禍發生日期為92年11月20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3年6個月計須提列87.5%之折舊。復查原告支出之修理費中,工資部分為101,300元,無折舊問題,材料部分為231,791元,經提列87.5%之折舊後為28,974(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30,274元,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後為136,78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就車損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在136,788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至於被告雖另抗辯: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為出賣人,被告公司無庸賠償云云,惟查營業稅為加值稅,實際上之納稅義務人為消費者,出賣人係向消費者收取後上繳,僅為稅法規定之名義納稅人,此為加值稅之基本常識,核被告所為其無庸賠償原告支出營業稅之抗辯,乖謬常理,洵無可採。
㈡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之92年11月12日將
受損之營業大客車送修,至同12月8日始修復完妥等情,有賜正企業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8日出具之統一發票可證,自堪信原告受有18日無法營業之損失。原告所有營業車輛之營業額,據其呈報予交通部公路局北區監理所91年度11月份之運輸成績表所載,該月份之營業收入為3,675,092元,而原告公司實際營業車輛為22部,則每部實際營業車輛每日之營業額為5568元(計算式:3,675,092/30/22=556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因其所AG-412號營業大客車進廠修理18日無法使用,計受有100,224元之營業損(計算式:5568*18=100224),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012元計(算式:136,788+100224=237012),及自93年3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