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惟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6號裁定減刑在案,爰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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