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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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56號自訴人同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自訴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查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係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且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自訴人同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委任代理人,而自訴人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自訴人逾期仍未具狀委任代理人,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平勳
法官周瑞芬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