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更正為「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某時」,並加列「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五二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為犯罪事實,及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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