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235號
原   告 翰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登輝
訴訟代理人  陳玲敏
被   告  吳曼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19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7年1月11日當庭減縮訴之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73頁),是原告所為減
縮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翰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被告應繳納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
同)595元,詎被告竟自102年8月3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
,均未繳納管理費,合計42月,共欠繳24,990元(計算式:
595元×42月=24,990元;下稱系爭管理費)等語,爰依前
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然有欠繳系爭管理費,但伊拒絕繳納系爭管
理費是因為伊為認為翰京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管委會
)成立之法定程序及召開會議程序均不完備,該管委會不合
法,所以拒絕繳納系爭管理費,亦不能向伊催討系爭管理費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6建物之所
有權人。
㈡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每月為595元。
㈢被告自102年8月30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合計42月之管理
費均未繳納。
㈣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減縮為595元。
㈤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減縮為以595元×42個月計算,金額
為24,9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
被告以翰京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原告管委會)不合法為由拒
絕給付系爭管理費,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管委會
成立及召開會議程序不完備而不合法,因而不能向伊追討系
爭管理費等語,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查原告管委會於104年4月25日經翰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選出後,其於106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管理費,其後於106年6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進行管理委員會改選,惟因人數不足而流會等情,有翰京
大廈104年4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高雄市鳳山區公
所104年5月12日函、支付命令聲請狀、翰京大廈106年6月26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卷可稽(見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
第6頁至第9頁、第3頁至第5頁、第76-1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㈢本件觀諸被告所提97年3月29日翰京大廈規約第9條,管理委
員會、管理負責人權限特別約定:「本廈為出租性質之小套
房,要召集區分所權人會議討論個案極為困難。為追求效率
,凡對本廈有利之事務,授權管理委員會依法全權處理,例
如地下室或外牆廣告之簽約等。至不利益之事務,則禁止之
,如調升管理費」(見院卷第80頁)之內容;可認前揭規定
訂立之目的係考量召集翰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困難性
,而就「有利益於翰京大廈之事務」,特別授權該大廈管理
委員會處理,該條文並未明文排除管理委員會未能順利改選
時,前一屆管理委員會不能繼續處理「有利益於翰京大廈之
事務」,而本件原告管委會於106年6月26日雖未能順利改選
,惟就有利益於翰京大廈之事務即向被告追討其未繳納之系
爭管理費,依前開翰京大廈規約第9條規定,原告管委會自
能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是被告前揭辯詞,自難採
認。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要難採認,且其亦不爭執未繳納
系爭管理費(見院卷第66頁、第74頁),從而原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24,9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9日(106年7月18日
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寄存後10
日即106年7月28日發生效力,見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0項、
、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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