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森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李俊忠 於民國102年7月間與其女友 劉君玲 分手後,因不滿劉君玲與其前男友 鍾福元 復合,且多次撥打劉君玲之行動電話均未獲回應,於102年10月29日凌晨某時,李俊忠發現劉君玲所有之車輛與鍾福元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均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一時氣憤,因而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洪偉倫 所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按該電話為張○鵬所持用),向洪偉倫表示其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主有過節,欲給該車主一點教訓,並與洪偉倫相約於上址附近之公園內。 嗣洪偉倫 遂邀集甲○○、張○鵬(87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黃○崴(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渠等五人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偉倫與張○鵬至五金行購買木製球棒4支後,洪偉倫、甲○○、張○鵬、黃○崴乃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與李俊忠會合。於10
2年10月29日凌晨4時37分許,渠等確認現場無監視錄影設備後,李俊忠於一旁觀看,由洪偉倫、甲○○、張○鵬、黃○崴4人分持球棒砸毀鍾福元之上開車輛,致令該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車門玻璃、車門、引擎蓋等多處破裂【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9,000元】,致上開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鍾福元。(按李俊忠、洪偉倫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處罪刑在案;少年張○鵬、黃○崴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為裁定)。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福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43號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證述。
㈢證人李俊忠、洪偉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43號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
㈢證人即少年張○鵬、黃○崴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車輛毀損照片5張。
㈤現場附近街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
㈥金晟汽車服務中心維修工作單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上開犯罪與李俊忠、洪偉倫、張○鵬、黃○崴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又張○鵬、黃○崴分別為00年00月生、85年8月生,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與少年張○鵬、黃○崴共同犯毀損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除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外,尚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可,被告與告訴人 鍾福元素 不相識,僅因聽聞李俊忠心生不滿乙事,即與李俊忠、洪偉倫及張○鵬、黃○崴共同砸毀告訴人之車輛,顯見缺乏法治觀念,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被告與他人共同砸毀告訴人車輛行為,除造成告訴人需負擔維修費用高達12萬9,000元外,亦已破壞社會治安,行為當應嚴加非難;另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李俊忠、洪偉倫、張○鵬、黃○崴於10
2年10月29日凌晨4時37分許,李俊忠於一旁觀看,由被告、洪偉倫、張○鵬、黃○崴4人分持球棒砸毀告訴人之上開車輛,致令該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車門玻璃、車門、引擎蓋等多處破裂而不堪使用外,渠等行為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被告此部分所犯之毀損罪,業已論罪科刑如上)。
㈡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以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102年10月29日凌晨4時30分許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遭毀損之現場照片及金晟汽車服務中心維修工作單等資料為佐證。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則就上開犯行自白涉犯刑法第305條之罪等語。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㈣經查:
⒈雖證人即告訴人鍾福元於警詢中陳述:我在102年10月29日
上午7時30分許發現我停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之車輛遭人惡意毀損,似乎有恐嚇我的意圖,且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卷第144頁至第144頁反面);當時我女友之前男友即李俊忠有因為感情因素常常鬧自殺,騷擾我女友,前於101年
8月間,我與我女友劉君玲分手,李俊忠於該時即曾砸毀我的車輛,並毆傷我,但該時我未提出告訴,嗣後我於102年
7月與劉君玲復合,當時李俊忠即常常鬧自殺,迄至103年
1月還在鬧自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8頁至第148頁反面)。另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與他人有恩怨,後來員警所調閱之資料,砸毀我車輛的人我均不認識;我與李俊忠並無恩怨,我與女友劉君玲復合後,李俊忠常常鬧自殺;對於砸毀我車輛的人,我會因此心生畏懼,因這是該社區第一次發生砸車事件等語(見同署103年度他字第6406號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另附於本院簡字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然證人鍾福元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43號審理程序另又證述:
我與李俊忠之前並無糾紛,後來因為李俊忠與劉君玲在一起才有糾紛;我所有的車輛有於102年10月29日凌晨在新北市板橋區被砸,被砸後就報警,並沒有什麼緊張或害怕的感覺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43號卷第117頁,另附於本院簡字卷第22頁)。是由證人鍾福元上開證述,其於101年
8月間與其女友劉君玲分手時,李俊忠曾毆打告訴人,渠二人雖因此結怨,然自101年8月迄至本案發生之102年10月29日期間,告訴人與本案之主事者李俊忠並未另有恩怨,告訴人亦與被告不相識,則於本案發生前、後,被告無任何舉動威脅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除客觀不法要件為行為
人之恐嚇內容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外,行為人主觀上尚須具備恐嚇個人之故意,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與李俊忠、洪偉倫、張○鵬、黃○崴於102年10月29日凌晨4時30分許之客觀行為,雖係持木製球棒砸毀告訴人之上開車輛,致令不堪使用,然非得因此遽然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且李俊忠尚且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43號準備程序中陳述:我係因為看見劉君玲之車輛停在告訴人車輛附近,以為劉君玲與告訴人在一起,且劉君玲一直不接我的電話,我一時氣憤才起意要砸毀告訴人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是互核共犯李俊忠與證人鍾福元上開陳述內容,李俊忠於102年10月29日與被告、洪偉倫、張○鵬、黃○崴共同砸毀告訴人車輛前並未有何聯繫,暨李俊忠自陳因劉君玲未接其來電而氣憤等語,顯見李俊忠該時希冀與劉君玲復合,然又見劉君玲與告訴人共處而一時情緒激憤。從而,共犯李俊忠聯繫被告、洪偉倫等人砸毀告訴人車輛,應認僅係洩憤所致,李俊忠主觀上並未有何恐嚇告訴人之故意,應先認定。
⒊又證人鍾福元業已證述其並不認識被告,被告復於偵查中陳
述:案發當晚伊在路上碰到洪偉倫,伊與洪偉倫是朋友,洪偉倫說是李俊忠的事,要幫李俊忠出頭,所以洪偉倫買了球棒後,伊與洪偉倫、張○鵬、黃○崴即持球棒砸告訴人車輛,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等語(見同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761號卷第2至3頁)。是由證人鍾福元、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並未相識,被告僅係因認識洪偉倫,且由洪偉倫處得知李俊忠之事,為幫友人出氣而砸毀車輛而已。況與告訴人相識之李俊忠亦僅因一時氣憤而砸毀告訴人車輛,已如上述, 益徵 與告訴人不相識之被告主觀上確實係為李俊忠出氣砸毀車輛,而於主觀上無恐嚇告訴人之故意。
⒋綜上,證人鍾福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43
號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證述既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意圖,檢察官所舉之102年10月29日凌晨4時30分許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遭毀損之現場照片及金晟汽車服務中心維修工作單等資料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車輛確實有遭被告與李俊忠、洪偉倫、張○鵬、黃○崴共同砸毀之情,而未能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故意。從而,本件自不得僅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遽認被告上開行為亦犯有恐嚇危害安全罪。是以,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所憑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