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434號被告王宏仁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99之4號居臺中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仁於民國99年11月21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4瓶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臺中市道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之路段時,為警攔檢,發現王宏仁身帶酒氣,經檢測王宏仁呼氣中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達
0.7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宏仁對於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騎乘機車仍騎乘機車等情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檢察官王全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莉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