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02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訴訟代理人 洪敏洲 被告 簡穎穎簡珠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叁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4月29日起至民國97年9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9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萬4,477元,及其中54萬3,715元自民國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4,477元,及其中54萬3,715元自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29日起至97年9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另自9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簡穎穎即簡珠碧於85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限至105年6月21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8.475%計付利息,並同意依被告公司於每年三月及九月所訂新利率計付利息,還款方式以每滿一個月為一期,自借款日起分240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未如期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自97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屢次催告均置之不理,又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同年4月28日拍定後分配案款尚不足54萬4,477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4,477元,及其中54萬3,715元自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29日起至97年9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另自9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份附卷為證,經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4,477元,及其中54萬3,715元自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29日起至97年9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另自9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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