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光裕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5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周光裕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再對被害人甲女有任何妨害性自主、性騷擾之行為及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法治教育壹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光裕與已成年之甲女(卷內代號3481-H98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同一棟大樓之住戶。周光裕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甲女所飼養之小狗一直叫個不停,影響到10樓住戶 安寧 為由,於民國98年10月30日19時20分許,自臺中市○區○○路2段68號9樓之5住處,前往同址11樓之2甲女租屋處, 向甫 下班返家之甲女表示,要與其一同到10樓,聽聽看能否聽到甲女屋內傳出的狗叫聲,甲女不疑有他,乃與周光裕一同走樓梯,從11樓步行到10樓,甲女到10樓後,向周光裕表示並未聽到狗叫聲,即欲步行上樓返回租屋處,周光裕即藉故聊天與甲女同行,先以「你有男朋友嗎?」、「你難道沒有那方面的需求嗎?你的需求是如何解決的?」、「你們女孩子那麼年輕,怎麼可能沒有需要」等言語試探甲女,經甲女拒絕,周光裕乃從右後方強抱住步行中之甲女,稱:「我老婆不在,我給你3000元,上去你那裡坐坐。」等語,甲女持續掙扎,周光裕即親向甲女之嘴巴,因甲女轉頭,僅親到其臉頰,遭周光裕強抱住之甲女奮力掙脫後,欲逃離現場回到租屋處,又遭周光裕抱住,如此反覆2、3次後,甲女終於成功掙脫並返回上址租屋處。嗣甲女將狗帶離住處後,打電話向父親(下稱甲父,卷內代號3481-H9808B)求救,經甲父通知房東 吳美玲 到場,並會同甲女報警,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並有證人甲女、 吳美女 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證人甲父於警詢之陳述及案發現場照片4張、現場圖1張為證,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犯罪事實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起訴書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再對被害人有任何妨害性自主、性騷擾之行為及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法治教育1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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