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名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名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名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果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追撞 楊茂盛 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雖未肇致傷亡,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71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179號被告蘇名元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名元自民國109年12月17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之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2碗,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上午
4時30分許,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9年12月18日上午4時54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72.5公里處,果因不勝酒力,追撞楊茂盛(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測得蘇名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名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楊茂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王碩志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陳心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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