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展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展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
33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100年度交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7年度交簡字第2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820號被告林展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雄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108年4月23日10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工地飲用米酒
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至15時間之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展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周亞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博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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