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偉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楊進成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釀本件車禍,其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且衡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繳交處分金之條件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9年3月13日至110年3月12日)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緩起訴期間為本件犯行,雖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件為過失致死,然同為行車之案件,其從前案之危險犯,進而為本件實害犯,益徵其行車用路上未加謹慎、注意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378號被告高偉倫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
號5樓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倫於民國109年6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11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道○號橋下便道交叉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直行,適有 楊朝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道二號橋下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過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楊朝勛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胸部鈍創導致氣血胸併外傷性顱內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楊朝勛父親楊進成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時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死者楊朝勛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於此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再死者之死亡原因乃係因車禍造成頭胸部鈍創導致氣血胸併外傷性顱內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乙節,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益徵本案死者之死亡結果與上開被告之過失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此,渠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檢察官盧奕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耕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