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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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5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詠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詠泰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記載之「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應更正為「左側遠端橈骨粉碎移位性骨折」有聯新國際醫院於109年10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稽。
三、訊據被告許詠泰固於檢事官詢問時自承自己有過失,然於警訊時辯稱:伊轉彎時有先停下來察看,等到對向的大貨車表示要讓伊左轉時,伊才左轉,不是沒有觀察就直接左轉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被告看見對向中線車道欲直行之大貨車時雖有減速,然該大貨車煞停允讓被告先行左轉,被告即逕行左轉,並未停等觀察外側車道之來車,致釀本件車禍,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列印可憑,被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之告訴人來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再依上開勘驗,被告左轉前,與告訴人同方向行駛在中線直行車道之大貨車於108年12月3日5時53分49秒已亮煞車燈,於路口中間停等先讓被告左轉,告訴人行經路口雖明顯未超速,然其此時尚在停止線,竟未注意其左前方之大貨車之動態,即時煞車,乃迨至5時53分51秒始開始煞車,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列印可憑,是以,被告於本件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之規定,而與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論述相合,可值贊同。
四、⑴被告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憑,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聲請人論罪時未併引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聲請法條。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非輕(於109年10月2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其左腕活動角度仍受限)、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74號被告許詠泰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詠泰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遭吊扣(註銷起迄日為民國108年1月14日起至109年1月13日),不得無照駕駛小貨車,竟於108年12月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往榮民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53分許,行經普忠路與新中北路口,欲左轉至新中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 王興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普忠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興松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骨幹移位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嗣許詠泰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興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詠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興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駕照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光碟1片及錄影擷取照片、現場、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肇事。參以本案經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認被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號)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且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遭吊扣,仍無照駕駛上開貨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有上開自首情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