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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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金太一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金太一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涂金太一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犯意」之記載後應補充「,於翌(22)日0時39分許」;第5行關於「翌日(22日)凌晨零時4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0時49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又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518號被告涂金太一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金太一山於民國108年6月21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家樂福量販店,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用客車上路。嗣於翌日(22日)凌晨零時49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廣東路口時,因連續闖紅燈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金太一山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檢察官高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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