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盛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盛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被告盧盛文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 葉文伶 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告訴人既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聲請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41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右轉彎時,未遵循上開規定貿然右轉彎,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自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偵查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兼衡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於偵查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擔任工地粗工之經濟狀況,暨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至86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524號被告盧盛文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盛文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下僅稱路名)由青埔路往大竹交流道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高鐵北路1段與高鐵站前東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高鐵站前東路1段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後方有葉文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逕自盧盛文之車輛右側超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葉文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腓骨骨折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嗣盧盛文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葉文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盧盛文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文伶之指訴。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6張。㈣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字0000000案)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查被告盧盛文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右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葉文伶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逕自前車右側超越,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盧盛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