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大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大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⑴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6
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確定,前揭⑴至⑵之罪已先於104年6月24日接續執行完畢,復前揭⑴至⑶之罪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故其於106年10月28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開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為相同罪質之罪,是本院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有以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駕前科,竟再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仍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7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240號被告陳大墩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居桃園市○○區○○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墩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4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年12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處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檢察官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曾意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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