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重上更(二)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惠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89年12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其夫 鍾爵章 (於民國76年1月30日死亡)於71年11月間向訴外人 陳春風 及 陳正義 購買系爭坐落屏東縣○○鎮○○段137之6號、面積38,797平方公尺土地〔已於79年11月15日分割為屏東縣○○鎮○○段
137之6號、面積37,159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137之6號土地),與同段137之11號、面積1,638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137之11號土地)等二筆土地〕及同地段137之9號、面積5,596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37之9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欲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因未分割前之屏東縣○○鎮○○段137之6號土地及系爭13
7之9號土地均係農地,被上訴人當時無自耕能力,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乃輾轉經由訴外人 張道熙 、 劉國清 之介紹,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並約定俟被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後再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於76年7月間取得自耕能力後,上訴人竟拒絕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之信託登記契約,並依信託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37之6號土地、系爭137之11號土地及系爭137之
9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分割前坐落屏東縣○○鎮○○段137之6號土地(包括分割後之系爭137之6號土地及系爭137之11號土地在內)及爭137之9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中關於屏東縣○○鎮○○段137之6號土地應更正為系爭137之6號土地及系爭
137之11號土地。㈢第三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三筆土地係上訴人於71年11月間委請訴外人即其姐夫劉國清向陳春風、陳正義購買,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被上訴人購買後,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間並無信託登記關係存在。又系爭三筆土地縱認係因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兩造間既無信託之經濟目的,被上訴人又未交付系爭三筆土地予上訴人管理,復無授與處分權之情形,其信託登記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自堪認屬實:㈠系爭三筆土地係農地,原為訴外人陳春風、陳正義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71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㈡被上訴人之夫鍾爵章於76年
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被上訴人、 鍾松良 、 鍾岳良 、 鍾昊良 、 鍾秀慧 、 鍾碧霞 、 鍾修真 等7人,其中鍾松良、鍾岳良、鍾秀慧、鍾碧霞、鍾修真均已拋棄繼承,僅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鍾昊良繼承,並有76年3月1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准予拋棄繼承之通知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0頁)。㈢分割前之屏東縣○○鎮○○段137之6號土地,已於79年11月15日分割為系爭137之6號土地及系爭137之11號土地二筆,其中系爭137之11號土地已於90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詹楊蘭鳳 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更㈠卷第71至7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三筆土地係何人向訴外人陳春風、陳正義所購買?㈡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有無信託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三筆土地係何人向訴外人陳春風、陳正義所購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係其與其夫鍾爵章一同購買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即系爭三筆土地之出賣人陳春風於原審證稱:系爭
三筆土地係以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賣給鍾爵章,當初係鍾爵章及其妻子(即被上訴人甲○○)和伊接洽,沒有第三者,系爭三筆土地買賣是由代書 陳謝米英 全權處理的,伊與鍾爵章本人有簽立買賣契約書,價金是代書陳謝米英拿給伊的,伊和陳謝米英是夫妻等語(原審卷第71頁背面、72頁);及於本院更㈠審證稱:71年11月間鍾爵章夫婦有一起到恆春,系爭三筆土地是賣給鍾爵章,鍾爵章要登記在何人名下,伊不管等情〔見本院更㈠卷第200頁〕,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前具狀稱系爭三筆土地係其個人所購買,鍾爵章僅係陪同接洽及「代為出名」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42頁背面),足見當初買賣系爭三筆土地時,確有簽立買賣契約書,且係由鍾爵章以其個人名義與陳春風、陳正義簽立,故向陳春風、陳正義購買系爭三筆土地者應係鍾爵章而非被上訴人,應堪予認定。
⒉證人即當初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陳謝米英於原審證
稱:系爭三筆土地是賣給鍾爵章及其太太(即被上訴人),買受人係鍾爵章及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2貢背面),而於本院更審前則證稱:當初有簽立私契(即買賣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或鍾爵章或其等二人當買受人,伊實在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09、11
0頁),是證人陳謝米英就買受人為何人部分前後證述不一,其亦無法確定真正買受人是上訴人或鍾爵章或其等二人,且其證述亦與上開出賣人陳春風之證詞不符,惟陳春風係系爭三筆土地之出賣人之一,並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其對於系爭三筆土地之買受人係何人應知道最清楚,反觀證人陳謝米英對於買受人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夫鍾爵章抑被上訴人與其夫鍾爵章共同購買,則無法明確證述,故尚難以證人陳謝米英之上開證詞,即認系爭三筆土地之買受人係鍾爵章及被上訴人。⒊證人即介紹被上訴人與劉國清認識之張道𤋮於原審證稱
:就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細節,伊並不清楚,只因被上訴人要買屏東的土地,沒有自耕農的身分而找伊幫忙,伊介紹劉國清給被上訴人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準此,證人張道𤋮於買賣系爭三筆土地當時並不在場,就買受人是誰自無從得知,尚難僅因被上訴人要其幫忙找人頭登記,即認系爭三筆土地之買受人係被上訴人及其夫鍾爵章所共同購買。
⒋證人即介紹上訴人當系爭三筆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劉國清
之子 劉芳彰 於本院更審前雖證稱:伊父親劉國清生前曾說伊舅舅(即上訴人)是人頭,所有權狀在真正地主手上,伊父親因癌症無法寫字,所以口述系爭土地買賣信託登記之經過,由伊見證,伊妻子書立證明書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184頁〕,並有劉國清於87年5月28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惟該證明書記載系爭三筆土地之買受人係被上訴人,總價為355,
136元,核與上開證人陳春風、陳謝米英所證述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價金150萬元,及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係被上訴人與鍾爵章共同購買等語均不符,參以劉國清僅係於系爭三筆土地買賣成立後,負責找人頭登記,其對於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過程既未參與,自無從知悉真正買受人為何人,何況鍾爵章已於76年1月30日死亡,故未分割前之屏東縣○○鎮○○段137之6號土地及系爭137之9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由鍾爵章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保管,乃理所當然,並不因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在被上訴人持有中,即認被上訴人係系爭三筆土地之買受人。綜上,尚無法依證人劉芳彰之證詞及上開劉國清所出具之證明書即認被上訴人與鍾爵章係系爭三筆土地之共同買受人。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為購買系爭三筆土地,而於70年12月
5日將戶籍自台北市大安區遷至屏東縣○○鎮○○路○○號 陳王素真 之戶籍內,以便申請自耕能力證明,而辦理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固據其提出戶籍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2頁),惟被上訴人與鍾爵章係夫妻,鍾爵章買受系爭三筆土地後,要將系爭三筆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乃其權利,亦係被上訴人與鍾爵章間之約定,故尚難因被上訴人為申請自耕能力證明,而將戶籍遷至屏東縣○○鎮○○路○○號陳王素真之戶籍內,即認被上訴人與鍾爵章係系爭三筆土地之共同買受人。
⒍綜上,系爭三筆土地之買受人係鍾爵章個人,而非被上
訴人與鍾爵章共同買受,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係其與其夫鍾爵章共同購買云云,不足採信。
(二)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有無信託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有信託登記契約存
在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三筆土地之買受人既係鍾爵章,僅其有權決定要將系爭三筆土地登記在何人名下,且證人陳謝米英於原審證稱:係鍾爵章在辦手續時告訴伊,要將系爭三筆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10頁),足見係買受人鍾爵章指定將系爭三筆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故若此項登記係屬信託登記,則此信託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係鍾爵章與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信託登記契約存在,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⒉次查,鍾爵章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鍾昊
良,則鍾爵章所購買之系爭三筆土地,及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之信託登記契約均應由被上訴人及鍾昊良共同繼承,而非單獨由被上訴人繼承,故被上訴人以系爭信託登記契約僅存在於兩造間,而未得繼承人鍾昊良之同意,即單獨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終止上開信託登記契約,當不生終止之效力,其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個人所有,於法亦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託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不應准許。
⒊再查,系爭137之11號土地已於90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
為訴外人詹楊蘭鳳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系爭137之11號土地既已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無從移轉系爭137之11號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該筆土地部分已屬給付不能,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137之11號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信託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徐文祥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呂明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