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九N─五五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丙○○行駛於快車道,甲○○行駛於慢車道,兩人併行談話,乙○○騎乘機車由後方前來,被該兩自小客車阻擋,乙○○按喇叭示意讓路,丙○○、甲○○竟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二人下車,由丙○○持手電筒毆打乙○○臂部,甲○○則以腳踹其機車,致機車倒地壓到乙○○腿部, 馬豫玲 因而受有左上臂瘀血、左大腿挫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丙○○、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渠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參,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劉煌基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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