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告訴人許宗彬達成和解並賠償金額,經告訴人表明撤回告訴,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0號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 爰增 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主文所示刑度之有期徒刑及緩刑宣告(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0號卷第二十四頁),檢察官並據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爰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