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100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以本金餘額每萬元加付新台幣五點四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應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以本金餘額每萬元加付5.4元之違約金,並立有借據一紙可證,惟被告逾期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並提出借據、帳卡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聲請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1,640元(裁判費1,440元,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