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6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96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961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葉淑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偉民 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然相對人現於法務部○○○○○○○服刑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相對人所在地即其在監服刑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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