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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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徐建華
王國忠 被告 王俊彥
王翁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0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俊彥與被告王翁春美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俊彥、王翁春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即債務人王俊彥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89,120元尚未清償,經訴外人數次對被告王俊彥催索,惟被告王俊彥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訴外人 向鈞院 聲請對被告王俊彥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而換發債權憑證,又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故無法從其財產受償及執行實益。後經訴外人將上揭本金、利息、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於民國95年06月30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在案。
㈡因被告王俊彥與被告王翁春美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經
向鈞院查詢網站公告,被告王俊彥與被告王翁春美間二人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王俊彥、王翁春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11月13日雲院恭100 司執己 字第9880號函暨98年度司執己字第1385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單、調件明細表等件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王俊彥、王翁春美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王俊彥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均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未果,原告之債權顯無法獲得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王俊彥、王翁春美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