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發還公共基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號原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被告基隆市光華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益誠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公共基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顏麗娟 」,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益誠」,業據被告提出基隆市仁愛區公所函(本院卷第192頁)為證,且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6年8月21日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規定,提撥新台幣(下同)1億1,109萬4,522元之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予被告,作為社區之公共基金使用,惟被告於96年
8月26日所召開之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中,決議將原告撥還於被告社區之國宅管理維護基金計1億1,109萬4,522元,按市府出售價格2.5%發還住戶(下稱系爭決議),而原告前以1億568萬9,000元向內政部營建署購買位於被告社區內之基隆市立托兒所、光華國宅管理站、仁愛區朝棟里里民會堂等3處公有房舍,亦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決議,及以附表所示之購價計算,原告自得領回257萬6,691元,而此部分亦經被告於98年1月14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在案。詎原告履次函請被告撥付,被告均以「社區之會計帳冊、基金名冊與相關文件,提供予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時凍結公共基金之發放,發放時間再另行通知」等為由,至今仍未通知原告領取,為此,爰依系爭決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57萬6,691元。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並無疑義,且原告提撥管理維護基金予光華大廈社區作為公共基金時,亦由被告指定撥入戶名為基隆市光華大廈公寓管理委員會之帳戶,被告辯稱當事人不適格,並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撥回上開基金1億1,109萬4,522元之計算方式,係依內政部營建署以98年2月6日營署財字第0982902008號函所示之計算方式為據,並經原告以基地總成本計算國宅管理維護基金之金額為1億1,111萬279元,原告前所撥回之管理基金金額為1億1,109萬4,522元,相差1萬5,758元,誤差比率為0.00142%,屬合理範圍。
(三)系爭公告所載金額因計算方式容有誤植,但被告並無依民法第88條、90條規定主張撤銷之理。至被告如認系爭決議違法,除經法院判決該決議無效確定外,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再行決議收回,並向住戶追繳已領之款項,非得由被告管理委員會自行決定並據為抗辯。
(四)原告於90年11月間完成購置管理站,並給付內政部營建署房地價款696萬4,000元,此有該署90年11月13日九十營署管字第○六九七五七號函可資為證,而原告價購基隆市立托兒所、光華國宅管理站、仁愛區朝棟里里民會堂等3處公有房舍之價金共1億5,68萬9,000元已全數繳納予內政部營建署乙節,亦經該署於98年8月6日以營署財字第0982915329號函覆在案。原告於95年度基隆市總預算中就基隆市政府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基金缺口,已由市庫提存「基隆市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專戶」以補足,此即購置管理站之經費696萬4,000元之來源,另市立托兒所價購金額為6,040萬2,000元,經調整加成後為6,874萬元,並提撥管理維護基金167萬5,800元,有標售底價表足稽。
(五)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亦有規定。原告所購買之基隆市立托兒所、光華國宅管理站、仁愛區朝棟里里民會堂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上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另有基隆市政府出售光華國宅房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為憑,佐以基隆市政府等之函文,足證原告確有出資購買前開建物,而該登記謄本、證明書以及公函性質上為公文書,依上開規定,亦應推定為真正。故而,原告乃係基隆市立托兒所、光華國宅管理站、仁愛區朝棟里里民會堂等3處公有房舍之所有權人無訛,被告主張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乙節,並不足採。
(六)至被告主張原告於撥給光華大廈國宅管理基金時,應一併計算利息,並主張就該利息部分抵銷原告之請求部分,因依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4條規定,本基金之來源其一即國民住宅售價之2.5%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換言之,上開孳息乃作為國民住宅之管理維護基金,及社區管理維費用,倘被告主張抵銷,就抵銷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
(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7萬6,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固為民事訴訟法40條第3項所明定,惟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乃只有無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公共基金,惟被告並無獨立之財產,雖設有帳戶,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僅係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而管理社區事務,被告帳戶內之資金亦僅受託管理,並無法行使所有權,亦無逾受託範圍外之處分權,故而,對於原告之請求,被告乃屬無權利能力之人,當事人並不適格。
(二)原告依系爭決議,據以請求257萬6,691元,惟查,根據光華大廈住戶規約規定,公共基金有明定之用途,而決議發還予住戶,非在規約所定用途範圍內,故而系爭決議乃違反住戶規約,而屬無效,且此部分亦經本院以97年度基小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嗣經上訴,亦經97年度小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故而,被告援引無效之決議,請求被告發還返還257萬6,691元之公共基金,並無理由,且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亦要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討論是否發還公共基金。
(三)被告固曾受領原告撥還之公共基金1億1,109萬4,522元,並作成系爭決議,而張貼系爭公告,惟以2.5%為計算基準還計算原價購金額,應為1億306萬7,640元,並非1億1,109萬4,522元,故而系爭公告,顯然屬意思表示錯誤,亦與事實不符,被告依民法第88條、90條規定,對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所稱基隆市托兒所、光華國宅管理站、仁愛區朝棟里里民會堂等三處房屋,實質上係渠等機構,均非權利主體,實質上無法由出資價購者取得登記名義,此有基隆市政府於90年11月2日以(九○)基府宅管字第○九六五八二號函謂:
「依照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該基金之財產、權益及管理機關皆為縣市政府,且社區管理辦公場所等,應以該基金辦理價購」,足證原告雖為登記名義人,但確非出資價購人,僅因出資價購人無實體上權利,不能為登記名義人,而借由其管理機關為產權登記人而已,故原告顯非實際出資價購人,則原告自無受領該筆公共基金之發放領取權利。又本被告區在87年成立,當時所得提撥款為1億1,109萬4,522元已全數交由原告保管,再依據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0條之規定,該提撥由原告管理,嗣於91年間為設置管理站所為辦理價購之出資款,原告係由上該提撥款支用,此有89年12月27日營署管字第90245號函可證,足資證明原告就系爭房舍尚非出資購買人,則原告請求發還,即非適法;且依國宅購買戶與原告簽訂之定型化承購契約上第12條已約定:「社區管理中心,產權為住戶共同所有」,已足證管理站之產權,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非屬基隆市所有,且原告亦從未繳納管理站之管理費,故原告對管理站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五)有關公共基金數額提撥額之多寡,雖原告以內政部函文為據,惟依卷附買賣契約書所明示,售價總成本乃為房價加地價,則購買時自價金中撥付多少為基金,即應由原告列出實際撥入款之帳目,而非任由被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去爭執究為2.5%究係內含或為外加;又原告自承發放予國宅社區之本金,係按售價÷1.025×2.5%計算,其請求返還公共基金之金額,竟以房屋總價×2.5%計算,顯然矛盾。
(七)按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第2項(已刪除)規定:「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住宅社區管理與維護工作,其經費來源如左:
國民住宅售價之百分之2.5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
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維護費。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收益之提撥及其存款孳息收入」,另由基隆市國宅社區管理維護基金91年度預算表就光華國宅部分亦列有「目前基金本金」、「利息收入」等項目,即明原告在管理當時就每一國宅社區之本金及利息均已分別列載計算,自足證明本項原告返還管理維護基金予各國宅社區不應僅限本金,而不將利息一併發還各國宅,是應請原告查明利息究有多寡未計算發還,本件如認被告應為給付,被告在原告請求金額範圍內予該利息發還之相當數額為抵銷。
(八)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於96年8月21日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規定,將既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1億1,109萬4,522元提撥予被告作為被告社區之公共基金。
(二)基隆市光華大廈公寓大廈96年8月26日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將原告提撥上開數額之公共基金,金額發還予住戶,分配方式依原告賣價之2.5%。
(三)原告為被告社區內基隆市立托兒所、光華國宅管理站、仁愛區朝棟里里民會堂之名義所有人。
(四)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政府96年8月30日公告、基隆市光華大廈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基隆市政府出售光華國宅房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社區98年1月14日公告(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第20頁、第44頁、第124頁至第12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本件爭點乃為:(一)被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二)原告得否依據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257萬6,691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
受本案之判決而言,即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但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若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並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且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時,其本身縱非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亦應認他造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
⒉經查,被告為依公寓大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於96
年2月6日向基隆市政府報備成立核准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仁愛區公所函(本院卷第30頁、第192頁)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決議,返還其所屬之公共基金257萬6,691元,被告既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者,就上開公共基金應否返還所生之私法上爭議,即有訴訟實施權,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乃符迅速明確而簡易確定私權之訴訟利益,於法要無不合,被告抗辯其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云云,應非可採。
(二)原告得否依據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257萬6,691元?⒈原告主張依系爭決議,被告應返還依附表所示之國宅管理維
護基金,共計257萬6,691元等語,被告則主張系爭決議係屬無效,且經本院97年度基小字第2147號判決認定在案,復光華社區亦要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討論是否發還公共基金等語資為抗辯。查,被告為依法成立並經主管機關認合於規定,同意備查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於96年8月21日提撥1億11,09萬4,522元(扣除匯款手續費180元,實際匯入金額1億11,09萬4,342元)至被告指定之公共基金專戶,此有基隆市政府基府都宅貳字第0000000000
B號公告(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憑。上開基金之運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而基隆市光華國宅於95年7月2日召開之95年度第4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之光華大廈組織管理住戶規約章程(下稱住戶規約)已對公共基金之用途有所規定,該規約第12條第3款明訂公共基金用途為:(1)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2)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3)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4)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有光華國宅95年度第4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暨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管理住戶規約章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12頁)附卷可參。
⒉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6年8月26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應出席人員1002人,出席人員共329員(所有權人255員、委託人74員),就提案五國宅基金運用案,
173票贊成方案1「基金全額發還住戶(依市府賣價2.5%)」,已合於基隆市光華大廈組織管理住戶規約章程第5條第12項,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規定,並已就公共基金之運用而為決議。然依公寓大廈管條例第3條第12款之規定,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故而,光華大廈住戶規約即為光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權利義務之最高規範,則96年8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基金全額發還住戶(依市府賣價2.5%)」之決議內容,顯然已違反住戶規約第12條第3款所明定之公共基金用途,而是日所召開之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提案五,並非針對規約之變更所為之決議,難以合於住戶規約第
5條第12項之規定,即認係對第12條第3款所明訂之公共基金用途有所變更,故而,應認系爭決議違反住戶規約第12條第3款之規定。
⒊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法情形
,其法律效果如何,法並未設有明文,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有決定有關公寓大廈之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而以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會議方式決定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相類,係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意思機關,其有關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修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之情形而決議重建,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及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等重要事項,均需經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方得交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執行。故其召開之程序、決議之方法及決議之內容,是否合於法律之規定,自亦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違反規約之內容者,宜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是以,96年8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基金全額發還住戶(依市府賣價2.5%)」之決議內容,既已違反住戶規第第12條第3款所明定之公共基金用途,即應認屬無效,而本院97年度基小字第2147號、97年度小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亦為相同判斷,此有上揭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85頁、第264頁)在卷可稽,準此,本件原告依系爭決議向被告請求發還公共基金,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決議,被告應發還257萬6,691元,惟系爭決議因違反住戶規約而屬無效,已如前述,是故,原告上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表
┌────┬────┬────┬─────┬──────┬───────┐│名稱│所有權人│管理機關│門牌號碼│房地購置價格│繳交國宅管理維││││││(新台幣)│護基金數額│├────┼────┼────┼─────┼──────┼───────┤│基隆市立│基隆市│基隆市立│基隆市成功│68,740,000元│1,675,800元││托兒所││托兒所│一路131號│││├────┼────┼────┼─────┼──────┼───────┤│光華國宅│基隆市│基隆市政│基隆市成功│6,964,000元│169,854元││管理站││府│一路133巷3│││││││號│││├────┼────┼────┼─────┼──────┼───────┤│基隆市仁│基隆市│基隆市仁│基隆市成功│29,985,000元│731,037元││愛區朝棟○○○區○○○○路○○○巷5││││里里民會│││號││││堂││││││├────┼────┴────┼─────┼──────┼───────┤│合計│││105,689,000│2,576,691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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