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朝根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72號、第3836號、第42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簡朝根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⒊⒋⒌⒍所示伍次普通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⒈⒊⒋⒌⒍「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刑如附表編號⒈⒊⒋⒌⒍「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朝根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朝根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1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2年3月14日入監執行,93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3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簡朝根仍不知悔改,復於下列時、地,先後分別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㈠95年7月4日上午7時許,簡朝根與 張文賢 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簡朝根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廂型車搭載張文賢,至臺北縣萬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萬里區,下均稱新北市○里區○○○路○○○號鑫鑫電器行前,共同徒手竊取 許素慎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之廢冷氣機2台,得手後將之載運至基隆市○○街○○號上寶資源回收場,售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王瑞祥 ,得款1,000餘元, 朋分 花用一盡(張文賢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在案)。
㈡95年7月10日下午5時許,簡朝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駕駛上開牌號廂型車,至新北市○里區○○路○○號萬芳花坊倉庫,踰越該倉庫空地前所設置之鐵門,徒手竊得 趙明芳 所有放在倉庫前之白鐵花架5個(價值約10,000元)。
㈢95年7月10日下午5時許,簡朝根竊得上開趙明芳所有之白
鐵花架5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駕駛上開牌號廂型車,前往新北市○里區○○路12之2號百花宮前,徒手竊取廟祝 鄧光明 所管有之廢冷氣機1台(價值約2,000元)。嗣並與張文賢共同將上開所竊趙明芳所有之白鐵花架5個及鄧光明所管有之廢冷氣機1台,載運至基隆市○○街○○號上寶資源回收場,售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王瑞祥,得款4,000餘元, 朋分花 用一盡(張文賢所犯收受贓物罪,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在案)。
㈣95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簡朝根復與張文賢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簡朝根駕駛上開同一車號白色廂型車,搭載張文賢,前往新北市萬里區翡翠灣CASA義大利餐廳,共同徒手竊取 黃玉英 管有之白鐵鍋具6組,鐵夾7支(價值共約10,000元)。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張文賢與簡朝根將上開竊得之廚具載運至新北市○里區○○路○○號回收場販售時,為回收場業者 吳銘偉 識破報警處埋,而查悉上情(張文賢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在案)。
㈤95年7月19日下午2時許,簡朝根與張文賢又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簡朝根駕駛上開同一車號白色廂型車,搭載張文賢,前往基隆市○○區○○街○○巷○○號文山冷氣行前,共同徒手竊取 蕭文山 所有之廢冷氣機2台(價值約1,000餘元),得手後將之載運至上寶回收場,售與不知情之王瑞祥,得款1,320元,朋分花用一盡(張文賢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
㈥95年7月27日凌晨1時10分許,簡朝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前往新北市萬里區49號橋旁,徒手破壞 吳淑芬 以報廢自用小貨車改裝而成之「真好味檳榔攤」玻璃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該檳榔攤內,竊得檳榔攤內吳淑芬所有之保達B11瓶、台灣啤酒10罐、紅茶5瓶、維士比10瓶、舒跑13瓶、葉裏王8瓶、蠻牛7瓶、沙士7罐、可樂8瓶、檳榔約1,000顆(合計價值約3、4,000元)。 適居 住在上開檳榔攤附近之 何鑫濃 在住家陽台抽煙,聽聞上開檳榔攤傳來玻璃破碎的聲音,接著就看到簡朝根提著一大袋東西自檳榔攤出來,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簡朝根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朝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文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許素慎、趙明芳、鄧光明、黃玉英、蕭文山及吳淑芬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上寶回收場負責人王瑞祥於偵訊時、證人即回收業者吳銘偉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目擊被告竊取吳淑芬所經營檳榔攤內財物之何鑫濃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竊盜時所駕之交通工具HA-6700號白色廂型車照片2張、被告與共犯簡朝根指認竊盜及銷贓地點之照片8張、上寶回收場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3紙、被告竊取證人黃玉英管有之廚具照片7張、被告竊取證人吳淑芬所經營檳榔攤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其所犯如下認定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
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在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犯之者。」,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
1項法定本刑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簡朝根如事實欄二㈠㈢㈣㈤㈥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行為,則係犯100年1月26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公訴人原認被告如事實欄二㈥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如事實欄二㈥所示竊盜地點之「真好味檳榔攤」,係被害人以報廢自用小貨車改裝而成,有「真好味檳榔攤」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真好味檳榔攤」於性質上即非屬不動產,故其玻璃窗雖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是被告毀壞該檳榔攤玻璃窗而入內竊取財物,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從而檢察官此部分起訴被告之法條於法自有未合,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後自得予以審理。
㈢被告就所犯如事實欄二㈠㈣㈤所示之竊盜行為,與張文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手段和平、竊盜所得不高,
所生危害非鉅,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以被告所犯6次竊盜罪之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
,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罪名,且被告查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所犯6次竊盜罪,均各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⒊⒋⒌⒍所示普通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00年1月26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00年1月26日公布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應處刑罰│├──┼──────────┼─────────────────────┤│⒈│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事實│簡朝根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事實欄二㈡所示之事實│簡朝根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⒊│事實欄二㈢所示之事實│簡朝根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⒋│事實欄二㈣所示之事實│簡朝根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⒌│事實欄二㈤所示之事實│簡朝根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⒍│事實欄二㈥所示之事實│簡朝根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