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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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美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美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美環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9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再於翌
(20)日上午某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外出買菜。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買菜回來,其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不慎與 柯強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再擦撞 林建利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柯強平、林建利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鄭美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美環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柯強平、林建利之指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係因肇事日之前日飲酒,非於本案當日飲酒,其當日係未注意自身酒精是否消退,而貿然駕駛上路,以致受害人柯強平、林建利受有車損等情,惟其犯罪後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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