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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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良文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08年9月13日7時13分前某時」,更正為「於108年9月12日17時許至翌(13)日7時13分間之某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者應係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從而,該條所稱之住宅或建築物,應限於實際有人居住或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自防火巷鐵窗之破口(雖從現場翻拍照片可見該鐵窗係遭人剪斷後方有此破口,然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鐵窗係伊所破壞,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手持工具破壞該鐵窗後進入工地,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就此部分,應不另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進入上開工地內欲竊取財物,且該工地已定著於土地上,並具有屋頂、樑柱、牆垣、樓板等結構,足以遮蔽風雨,有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18-22頁),自屬他人之建築物無誤,然依前開現場照片可知該工地於案發當時仍處於施工之狀態,不具有一定設備以維持特定生活功能(例如辦公室、工廠等其他有人使用之場所),可知該工地於案發時因尚未完工無人實際居住、使用。本件被告無故侵入該工地行竊固有不該,然其所為難認已侵害他人居住生活安寧、隱私,干擾破壞居住、使用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責相繩,附帶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其竊行尚未得財,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類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未遂),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54號被告林良文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13日7時13分前某時,前往 莊進富 所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並自防火巷鐵窗之破口攀爬進入上址工地內,欲竊取財物而未果。 嗣莊進富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證,發現現場鐵窗擦抹痕,經採集送鑑驗,轉移棉棒上DNA-STR與建檔林良文之DNA-STR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良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進富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28日出具之新北警鑑字第1082013242號鑑驗書、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基於竊盜之故意,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按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取被害人莊進富所有之大台電動破壞機1台、小台電動破壞機1台、電動切割機2台、雷射水平儀1台、電鑽1台等情,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監視器既未攝得被告行竊之經過,亦未清楚攝得被告持上開物品離去之身影,是此部分財物損失除被害人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之事實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