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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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66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林忠信 受裁定人即被告 莊芝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認領無效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親字第23號及107年度家訴字第7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林忠信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莊芝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6日起訴請求確認對於被告 林佩嬨 (更名為 莊佩嬨 )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及請求被告莊芝瑋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請求被告莊芝瑋給付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1,000,000元,共1,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事,經本院以107年度親字第23號(否認子女事件部分)及107年度家訴字第7號(損害賠償及請求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事件部分)等事件受理,並以107年度家救字第51號民事裁定准訴訟救助,原告得暫免繳納提起家事訴訟事件時應徵收之裁判費。嗣該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7日為第一審判決,並於同年9月17日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莊芝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查閱上開卷宗,原告於起訴時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共18,850元【計算式:3,000(否認子女部分)+15850(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慰撫金)及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500,000元,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準此,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67元【計算式:18850×2/3=125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莊芝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83元【計算式:18850×1/3=6283.3】,即應由上開當事人分別向本院繳納,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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