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8年7月2日前1個月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另於108年7月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上格飯店502號房,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持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日前1個月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同時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各1包而持有之,另於108年7月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上格飯店502號房,以自前揭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珍惜戒癮機會,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持有、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9660公克、驗餘淨重0.906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大麻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210號被告陳思樺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8年7月2日前1個月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另於108年7月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上格飯店502號房,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上格飯店502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9660公克、驗餘淨重
0.906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16日、同年9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9660公克、驗餘淨重0.906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屬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而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重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重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9660公克、驗餘淨重0.90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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