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朧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朧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79號被告蔡朧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朧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1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2案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第3案及另案所處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4案);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5、6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8日某時(108年6月22日1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在臺北市○○區○○路之戰國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22日0時32分許,搭乘女友 蔡佳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五股一閘道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朧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該罪以行為人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本件查獲並扣案之吸食器1組,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有照片3張在卷可佐,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檢察官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