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振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華振宇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2萬9958元」,更正為「2萬9985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3行「被告寄送本案帳戶之寄貨單」,補充為「被告寄送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寄貨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將如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新臺幣共100,208元),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391號被告華振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振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2日0時42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統一超商龍五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以此將上開帳戶交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伊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14日21時56分許,假冒LULU購物網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葉碧慈 ,向葉碧慈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VIP造成分期付款,須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使葉碧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50分許、同日23時10分許,存入新臺幣(下同)2萬9958元、3萬元;及於翌(15)日0時6分許、0時8分許轉帳2萬9989元、1萬234元至上開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葉碧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華振宇固坦承將所申辦之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於上開時、地寄交予他人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8年4月月初,上網至臉書找尋工作,因而加入LINE帳號名稱「qw822」與之聯絡,對方自稱是台灣博彩運動公司,工作內容就是提供帳戶,只要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給他們,最快十天後就有1萬元薪水,伊當下不疑有他而將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提款卡密碼也依對方要求更改云云。
經查:
㈠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詐騙乙節,業據告訴人葉碧慈於
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所申設之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寄送本案帳戶之寄貨單、告訴人葉碧慈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世華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
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參諸被告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並未揭示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且未經任何面試程序,被告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自陳曾從事賣場工作,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被告係於對方稱提供之帳戶係用於運動彩券,只需要將存簿及金融卡寄到公司,配合一個帳戶月領3萬元等情後,隨即將其所有之上開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予對方等情,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衡諸常情,苟係正當合法作有工作,豈有僅需提供帳戶,而不需任何勞力、精力或時間付出,即可坐領月薪3萬元?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未必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檢察官張瑞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