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出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8號再審原告乙億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出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95年度訴字第632號及本院98年3月26日98年度判字第3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1月17日委由國鑫企業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DRIEDFORESTMUSHROOM乾香菇2批(報單號碼:BE/93/Z504/1056號及BE/93/Z504/1057號),數量分別為3,061公斤及2,940公斤,原申報產地為韓國,經電腦核定以C3方式通關,案經再審被告派員查驗結果,並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定再審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084,688元及1,041,811元,併沒入其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前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該院另以判決駁回)。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2號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3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前開判決逕採「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第6次及第15次之瑕疵會議結果,作為判決依據,而未審酌關稅法第2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及財政部94年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6440號與經濟部經貿字第09402600810號會銜公告之「香菇、大蒜等8項農產品之原產地認定基準」等規定,其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且再審被告對為同業之「洛卡國際有限公司」於94年3月申報自香港進口乾香菇至高雄乙案,並未要求需檢附產地證明書及出口清單等,其作法顯已違反平等原則,前開判決未予糾正,自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斷。惟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法律論斷及指駁不採之理由,再為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證據之調查本因個案而異,被上訴人於另案如何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與本件既非相牽連案件,自無必須相同之理。上訴人指另案被上訴人並未要求進口人需提出產地證明云云,亦不足構成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違誤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楊惠欽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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