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7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二聯式複寫紙帳本壹本、黑色記事本帳本壹本、消費目錄計價表貳張及消費記帳單拾肆張均沒收。
乙○○、丁○○、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二聯式複寫紙帳本壹本、黑色記事本帳本壹本、消費目錄計價表貳張及消費記帳單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包廂內之女子 杜氏秋梅梅碧順黎氏蓉 陪酒時,除有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外,尚有與喬裝男客之警員擁抱、坐在喬裝男客之警員之大腿上及手伸入喬裝男客之警員之衣服內加以撫摸等猥褻行為,此部分事實,並據證人即 蕭凱文 警員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7月26日訊問筆錄)。又本件店內之包廂不論何時任何人均可以隨意進出等情,分據被告乙○○、丁○○、丙○○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9、38、48頁),再參以證人梅碧順證稱:伊向甲○○應徵坐檯小姐時,甲○○向伊表示可以幫伊媒介,並交代伊要讓客人玩得高興;若不脫衣陪酒沒辦法賺錢等語(見偵查卷第74、139頁),衡情本件卡拉OK店若真係禁絕陪酒女子不可做違法之事,上開陪酒女子怎敢在服務生得隨時進入之包廂內與喬裝男客之警員為大動作之猥褻行為,顯見上開陪酒女子應係獲得被告甲○○之同意,且被告4人理應知悉,始敢在店內包廂任意為男客從事猥褻行為,藉此招徠男客,以增加營業收入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二聯式複寫紙帳本1本、黑色記事本帳本1本、消費目錄計價表2張及消費記帳單14張,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經營本件卡拉OK店所用,業經被告甲○○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20頁),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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