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8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前科部分應更正為:「乙○○曾因贓物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96年4月9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九行、第十行另補充:「自稱 馬國順 之成年男子」;犯罪事實欄第十三行、第十四行另補充:「正在剪斷腳踏車大鎖之際,適逢員警巡邏盤檢而未得逞,馬國順則趁隙逃逸。」。
㈡證據另補充:被害人甲○○之友人 呂建宏 於警詢之證述;照片14張。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此部分之竊盜未遂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雖幫忙把風,而未下手行竊,惟其於警詢時供承:竊取腳踏車後變賣所得兩人均分等語,甚為明確,足見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是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自稱馬國順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竊盜部分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且故買來路不明之手機,增加被害人回復持有財物之困難,犯罪情節非輕,暨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故買贓物之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共犯自稱馬國順之成年男子所持行竊所用之兇器老虎鉗,並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該名共犯所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9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