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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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啓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啓家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曾啓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曾啓家所為,係犯刑法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顯示素行不佳,未思計程車司機謀生辛苦,竟對之詐取載送利益,所為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際信賴,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100號被告曾啓家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啓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攜帶足夠現金,無力支付搭乘營業用小客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3年6月19日1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招攬 徐英超 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於上車後向徐英超佯稱:欲至新北市○○區○○路1段218巷與中華路1段口云云,致徐英超不疑有他,誤信曾啓家有給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搭載曾啓家至上開路口,嗣抵達上開路口附近之得恩堂眼鏡行,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630元,曾啓家要求徐英超待其下車向該眼鏡行拿回定金,即可支付車資,惟曾啓家返回車上仍表示無以支付,復向徐英超誆稱迨欲向友人借款以支付車資云云,致徐英超再次陷於錯誤,在上開新北市○○區○○路1段218巷與中華路1段口等待,惟曾啓家未再返回,徐英超至此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英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啓家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英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里程數及費用翻拍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啓家係於103年6月19日為前揭詐欺犯行,然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不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不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公布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檢察官謝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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