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義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56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文義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文義自民國101年間起迄今,擔任納稅義務人溢洲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以下簡稱溢洲公司)之負責人,以製作該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詹文義明知溢洲公司於101年間並未雇用 蔣福祥 ,亦未實際給付薪資予蔣福祥,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為溢洲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
2年間報稅時,在不詳地點,將蔣福祥於101年間任職溢洲公司,因此領得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伙食費14,4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扣繳憑單上,以此不正當方式虛增溢洲公司之營業費用,再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溢洲公司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因此逃漏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4,948元,足以生損害於蔣福祥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嗣因蔣福祥欲申請老人年金,經主管機關發覺其有此筆所得收入致遭駁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詹文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蔣福祥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蔣福祥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件、溢洲公司說明書1紙、承諾書
1紙、國稅局板橋分局103年5月28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溢洲公司101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註銷通知書各1份、國稅局板橋分局103年10月7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103年度他字第84
5號偵查卷第4頁、第14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5頁,10
3年度偵字第13568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28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㈠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
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溢洲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以製作該公司員工之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照100年5
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理由所載「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
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可知依據上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對於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而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溢洲公司逃漏稅捐,於102年間申報該公司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檢附內容不實之前揭扣繳憑單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致使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以一申報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1罪處斷;起訴書應適用法條欄漏引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恰,應予補充。又被告係虛偽申報蔣福祥於「
101年」間任職溢洲公司之薪資及伙食費所得,此業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綦詳(見103年度他字第845號偵查影卷第4頁),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就此誤載為「100年」間,復漏載提出前揭不實扣繳憑單據以行使之行為時點,乃「102年間報稅時」,均稍有未合,亦應予更正。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亦使
蔣福祥蒙受損害,實有不該,惟其素行良好,溢洲公司因此逃漏之稅捐金額為44,948元,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事後復已向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更正,此有前開國稅局板橋分局
103年5月28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101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註銷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亦已賠償蔣福祥所受損失,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供憑,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
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稽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