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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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建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8行補充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2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以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31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
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217號被告廖建信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1日15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2月1日1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31公克)及未拆封注射針筒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廖建信之供述│承認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且員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3年12月1日為警採集之│││103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尿液,經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驗報告(檢體編號:087096│實。│││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三│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扣案白色粉末1袋,經送驗檢出海│││0.1031公克)、交通部民用│洛因成分之事實。│││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3100││││23號毒品鑑定書││├──┼────────────┼───────────────┤│三│扣案未拆封注射針筒1支、│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毒品案相││││片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矯正簡表│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建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3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未拆封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檢察官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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