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宏
余志明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參拾柒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營業日報表壹張、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壹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參拾柒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營業日報表壹張、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壹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4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9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與甲○○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丙○○於103年12月21日起發送:「夢林休閒抒壓,年輕活潑的美眉,親切熱情的服務,低消費高品質的享受,地址○○○區○○○路與文化路口,專線:0000000000志明」等簡訊用以隨機招攬顧客,並承租新北市○○區○○○路○號3樓,開立「夢林休閒抒壓館」作為其營業場所,由丙○○、甲○○二人媒介女子在上址與來店男客以新臺幣(下同)1,900元從事俗稱:「半套」(即撫摸男子陰莖至射精)或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則收取1,000元,丙○○與甲○○則收取900元,以此方式媒介、容留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嗣警於103年12月24日收受前簡訊後,遂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喬裝男客前往上址,由甲○○指引其進入消費,並媒介 陳昀萱 於上址房間內意圖從事性交易,員警隨即表明身份並逮捕丙○○與甲○○,並查獲保險套37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營業日報表1張、監視器主機
1台、監視器鏡頭1個、性交易所得1,900元,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坦承不諱,經證人即被告丙○○、甲○○、證人陳昀萱、 孫楨遠 證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錄音譯文對照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查本件被告等二人意圖營利而媒介並提供上開場所予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是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等二人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等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前開論罪之條項均相同,不涉及法條變更問題,附此敘明。被告等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至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等二人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容留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等二人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二人所為本件犯行行為可訾,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經營時間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保險套37個、營業日報表1張、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個、性交易所得1,900元,分別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渠 等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於渠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研磨盒及刮片各1個,均為非被告二人所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