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6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陳鴻瑩 被告 洪佩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叁仟零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0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7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241,985元未給付,其中240,367元為消費款,1,618元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40,367元,自9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分48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7年11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158,433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11月23日起至97年11月23日止,以年息6.88計算之違約金,及9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於94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視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約定自94年3月29日起至98年3月2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7年11月1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02,619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102,619元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
1.88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書、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作業查詢、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消費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中心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書、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作業查詢、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消費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中心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據,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郭祐均┌─────────────────────────────────────┐│附表103年度訴字第2861號│├─┬───┬────┬────┬───┬─────┬─────┬─────┤│編│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年利率(%││號││││(%)│至清償日止│日至清償日│)││││││││止││├─┼───┼────┼────┼───┼─────┼─────┼─────┤│1│信用卡│241,985│240,367│20│97年11月24│無│無│││││││日│││├─┼───┼────┼────┼───┼─────┼─────┼─────┤│2│通信貸│158,433│158,433│20│無│97年11月24│自95年11月│││款│││││日│23日起至97│││││││││年11月23日│││││││││止以週年利│││││││││率6.88%,│││││││││及9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現金卡│102,619│102,619│11.88│97年11月12│無│無│││││││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