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7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艷均(原名林豔均、林群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艷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群鈞」,應予補充為「林艷均(
原名林豔均、林群鈞)」;第3至4行「5月27日17時許」,應予更正為「5月28日某時」;第6行「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新民 之男子」,應予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新民』之成年男子」;第7行所載「於」,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被告林艷均就本件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 游雅婷 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明確,並有被告本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綜合印鑑卡、開戶時提供之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於103年5月28日將其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與「李新民」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其本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對告訴人游雅婷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實值非難;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屬初犯,且於犯罪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749號被告林群鈞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鈞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5月27日17時許,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宅急便寄送至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新民之男子。嗣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5月30日17時許,在電話中向游雅婷佯稱網路購物付款程序有誤,致游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於同日17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29980元至前揭帳戶內。嗣游雅婷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群鈞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雅婷於警詢之證述。
(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之匯款單。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