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榮洲因與 葉佳淳 隔鄰經營冰店,素有不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4日21時20分許,在葉佳淳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路○○○○號「甘記刨冰店」外之騎樓,徒手拉扯、毆打葉佳淳,經上開冰店人員 田霈薰 等人見狀上前攔阻,惟葉佳淳仍因而受有前臂表淺擦傷、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佳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榮洲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葉佳淳發生衝突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挑釁、叫囂,看到伊過去就拿椅子,伊脾氣就上來了,但伊只有跟告訴人拉扯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佳淳、證人田霈薰於警
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卷附告訴人葉佳淳之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監視光碟等件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0頁),復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畫面秒數5秒時,告訴人右手拿紅色塑膠椅從畫面右側進入畫面中央,10秒時,被告身穿黑衣背面有白色花樣,亦自畫面右側進入畫面中央,15秒時,被告對告訴人頭部揮拳,現場數人湧上,這時告訴人手中椅子掉落,人群圍住二人,28秒時,被告又對告訴人之頭部揮拳,之後被告即被他人拉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則被告確於前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成傷,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惟查:本案實係被告因爭搶冰店生
意主動尋釁挑起事端,有證人即告訴人葉佳淳、田霈薰前開證詞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案發當天是告訴人在那邊拉生意、大聲叫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空言辯稱係遭告訴人挑釁云云,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又告訴人於案發時,右手雖持塑膠椅但並未以之揮舞,反不停後退,而被告雖經旁人拉扯,仍二度衝向告訴人對其揮拳,此觀前開本院勘驗筆錄自明,足見被告因爭搶生意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攻擊告訴人,並非互相拉扯,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稽,要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傷害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榮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葉佳淳,而不思以正途解決糾紛,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始終未能坦承認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有何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未婚無子,經營冰店,月入約20萬元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