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訴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忠德
楊忠貴 被上訴人即原告 楊棻茹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等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應補繳上訴裁判費用新台幣17,241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之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同法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對判決聲明不服,未具繳納上訴裁判費用及提出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自應補正之。而上訴費用之計算,應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分割共有物訴訟所受分配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既起訴請求「⒈被告楊忠德應將桃園市○○區○○段○○○○○號房屋(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 盧增烟 所有。⒉被告楊忠德、楊忠貴應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並分割遺產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
1。⒊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共有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部分為變價分割或全部為變價分割。」,若原告請求有據,則其所受分配部分即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各1/3應有部分,而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新台幣2,743,262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新台幣428,600元)計算,原告可得分配利益之價額應為新台幣1,057,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裁判費用為17,2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暨上訴裁判費用,逾期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