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燕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1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士簡字第297號),移由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燕琴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燕琴患有重度憂鬱症(尚無證據證明黃燕琴在後述犯罪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而有下列2次竊盜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西湖門市(下稱統一西湖店)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陳宏遠 所管領陳列在店內架上販售之台糖蠔蜆精62ML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贓物藏放在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二)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
104年11月15日上午9時34分許,在上址統一西湖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宏遠所管領並陳列於店內之PH9.0鹼性離子水1瓶(價值28元),得手後將竊得之贓物藏放在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陳宏遠發覺遭竊,報警循線通知黃燕琴於105年3月24日到案說明,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燕琴坦承上揭2次竊盜犯行不諱,核與統一西湖店店長陳宏遠於警詢中指述其店內兩次失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3頁反面),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2次行竊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陳宏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至被告雖一度陳稱:伊有重度憂鬱症,精神會恍惚,無法控制伊自己的行為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偵查卷第24頁),然觀諸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知(偵查卷第7頁),被告在行竊時尚知戴上口罩,並將竊得之商品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內,以掩飾犯行,據此,應足認被告在行為當時,尚未因前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亦未有因前揭原因致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充其量僅得為量刑參考,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燕琴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各次之犯罪時間、竊盜所得均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判處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原不宜輕縱,姑念兩次竊得之贓物價值均甚低,合計不過98元,被告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陳宏遠達成和解,賠償98元,此經陳宏遠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偵查卷第5頁反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此如前述,雖無確證證明其在本件2次犯案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畢竟其精神狀況也難以與常人相提並論,兼衡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前說明,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茲查,本件被告前後2次行竊,所竊得之蜆精、離子水均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l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諭知沒收,惟因被告已將之歸還並再賠償陳宏遠,此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再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