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99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建廷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肉燥泡麵壹包、高梁酒(300ML)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梁酒(300M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肉燥泡麵壹包、高梁酒(300ML)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建廷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有下列3次竊盜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3日晚間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忠陽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所有擺放在貨架上販售之高梁酒(300ML)1瓶、統一內燥泡麵1碗(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73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外套內襯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
105年3月7日晚間7時7分許,在上址門市內,以相同手法,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竊取該超商所有擺放在貨架上販售之高梁酒(300ML)1瓶(價值150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外套內襯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三)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
105年3月12日晚間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當日晚間9時
5分許),在上址門市內,以相同手法,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所有擺放在貨架上販售之高梁酒(600ML)1瓶(價值550元),得手後潘建廷將之藏置在外套內襯內,未結帳欲行離去之際,適為該門市店員 沈士傑 透過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上情,並即上前將潘建廷攔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建廷坦承上揭3次竊盜犯行不諱,核與沈士傑於警詢中指述其門市遭竊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前揭超商門市內監視器側錄被告於105年3月3日、同年3月7日兩次行竊過程之翻拍照片共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沈士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三次之犯罪時間不同,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3次竊得之贓物價值雖不甚高,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大致良好,然其有數次竊盜前科,一次由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判決分別處罰金6000元(2罪),緩刑2年確定,一次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決處罰金2000元、2000元(2罪)確定,最近一次則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140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1日到案入監服刑中,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之3次竊盜犯行,而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當係冀望不勞而獲、貪圖不法利益所致,所竊得之贓物,除查獲當日之1瓶高粱酒已發還給沈士傑,惟先前所竊得之泡麵、高梁酒,均已經食用完畢(偵查卷第9頁反面),亦未賠償給被害人,綜觀全情,似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是故,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茲查,被告三次行竊所得,除查獲當日所竊得之1瓶高梁酒,已發還給沈士傑之外,其餘贓物食品則均已遭被告食用殆盡,亦未賠償給被害人,此如前述,前者因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行宣告沒收,後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分別在被告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被告經兩次宣告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